11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王詩晴
林宏洋
李修嶺
李怡萱
蔡維晉
林宥萱
廖偉哲
蔡怡宣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按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並依
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