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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顏再益 
被      告  洪家怡即嘉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