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他字第42號
原 告 蔡曜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按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10%(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45%×被告負擔11/50=10%)即133元(計算式:1,330元×10%=133元),餘1,197元(計算式:1,330元-133元=1,197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7元(計算式:1,330元-443元=887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4元(計算式:887元-133元=754元),並依
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