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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2號 
原      告  蔡曜亦  
被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10%(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45%×被告負擔11/50=10%)即133元(計算式:1,330元×10%=133元),餘1,197元(計算式:1,330元-133元=1,197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7元(計算式:1,330元-443元=887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4元(計算式:887元-133元=754元),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