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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6號 
原      告  蔡永彬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2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