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他字第52號
原 告 朱香成
被 告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4,080元,其中3,9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則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968元,其餘112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