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林秀嫻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
繼承人蕭○○前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般意外之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以法定
繼承人為
受益人(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蕭○○於112年6月24日自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4樓露台圍牆意外墜樓,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112年6月27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卻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蕭○○係疑似接水管而墜落,然其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稱在自家陽台整理花草不慎高處墜落,兩者明顯不同,又原告所述維修水管在三樓邊,依原告所述之蕭○○站立點應無法維修,且現場並無維修工具,蕭○○維修水管乙節
乃原告自行推測,原告
迄今無法提出蕭○○身故原因為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證據。又依蕭開平法醫公布研究內容自殺起始速率為每秒1-2.8公尺,意外墜樓起始速率為每秒0.5-1.7公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覆被告蕭○○墜落高度約11.701公尺、墜地後距離建物本體最遠處距離約2.656公尺,經計算可能起始速率1.968公尺,復因蕭○○自19歲時曾因安
非他命被判易科罰金而開始有幻聽自笑幻視等精神疾病症狀並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而曾於109年自家陽台墜落送醫並受
輔助宣告等情,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1頁):
㈠、蕭○○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為該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㈡、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6日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在113年1月25日發函拒絕給付。
㈢、本件如蕭○○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蕭○○於112年6月24日為將脫落之牆面排水管接回,不慎失足而自系爭建築物頂樓墜樓,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
㈡、
經查,本件因蕭○○於112年6月24日送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同年月27日死亡,警方於112年6月28日報驗。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12年6月2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低血容積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12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
略以:蕭○○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與侄子蕭○○打招呼後前往住處3樓,於同日14時45分許,自該處4樓露臺圍牆墜落地面後,其身體距離建築本體距離約2.656公尺,而該處3樓及4樓均無異狀,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與蕭○○墜樓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佐,本件查無他殺嫌疑,家屬亦表示對死因無疑義,擬予
報結等語,亦有相驗報告書
可稽(112年度相字第4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頁)。
㈢、次查,蕭○○身高157公分,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52頁),蕭○○墜落之露台圍牆距地高度約1.149公尺,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佐(相字卷第42頁),是露台圍牆高度大約在蕭○○胸部位置,
苟非刻意攀越,衡情不
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原告雖主張蕭○○當時係因裝設排水管時不慎墜樓,惟原告亦自陳無人親眼見到蕭○○自4樓掉下之死亡過程(本院卷第224頁),上開主張顯為原告之推測。另本件經檢送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1、蕭○○為自行或意外墜樓?2、蕭○○是否有可能係於3樓邊點為維修水管(接水管)而掉落?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死者為自行或意外墜樓,掉落點為何?屬於現場調查事證,無法僅依據屍體證據做研判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7日函文及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628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157、159頁)。㈣、又查,原告主張蕭○○臉部及鼻子受到撕裂傷,明顯為墜落過程中,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建築物,故合理符合當日蕭○○站在女兒牆裝設水管時,面向建築物裝設,不慎墜至2樓至1樓間之波浪鐵皮時,割到臉部(額頭)及鼻子,造成撕裂傷。而鐵皮邊緣距離建築物約75公分,符合自然墜落之水平橫移距離,另依採照證片及監視器截圖,可發現蕭○○落地時之位置應該不是2.656公尺
云云。
惟查依蕭○○墜樓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4:42:09,蕭○○墜樓時,其身體前方之建築物1、2樓間有波浪鐵皮,有上開截圖可參(相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另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相驗結果,其額部正中撕裂傷面積5公分乘以3公分,鼻部縱向撕裂傷長度3公分,亦有系爭報告書可佐(相字卷第53頁)。因此,蕭○○墜樓時,其顏面之額部、鼻部係與波浪鐵皮觸及而受傷。則本件蕭○○墜樓過程中,既已於途中碰撞波浪鐵皮,其墜樓速率與未經碰撞物體墜樓自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其計算之方式,計算蕭○○墜落起始速率為每秒0.5263公尺,屬於意外墜樓(即本院卷第141頁)云云,
尚難憑採。至於原告請求前往現場模擬蕭○○墜樓地點部分,因本件無從確認蕭○○實際墜樓地點,且墜樓過程中有碰撞波浪鐵皮及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無從依此確定蕭○○在事發當日是否為意外墜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蕭○○之病歷資料,可看出蕭○○尚有對正常生活的期望,交女友、自我反省、自我療養意識、菸害的認識、尊重他人、親情陪伴…,抱有正面積極的態度,未有輕生自殘的念頭等語,惟原告所引述
前揭病歷記載之資料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病歷資料外放),距離本件蕭○○墜樓日期112年6月24日逾1年,
僅能呈現蕭○○生前部分生活情形及心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意外傷害事故。因此,本件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逕認蕭○○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上開圍牆後不慎墜樓。㈥、綜上,本件尚不能認定蕭○○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