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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佳琳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112年3月7日」變更為「111年10月8日」,另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有所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於113年7月2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111年10月8日」變更為「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聲明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配偶即訴外人徐錦郎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致原告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受有影響,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徐錦郎於111年9月20日過世(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原告實際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詳言之,被告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通知原告,且被告及其業務人員均未以書面、電話、訊息甚至口頭通知為之,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其次,依被告提供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告未能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合法之催告程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催告交付保險費一事係採到達主義,也就是說催告通知要確實到達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因無法接受申訴結果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157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定被告無法證明何時送達原告,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寬限期滿而停止效力,且於停效後2年而失其效力等情,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然於兩造接獲系爭評議書後,被告今仍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為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原告申訴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收到投保之保險公司帳單,但確實沒有收到任何被告寄出之催告通知,自原告向被告投保後從未變更住所,而原告與家人投保之保單不僅只有系爭保險契約而已,亦無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情事發生,因當初向被告投保時,保險業務員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屬於特殊情事,不用每年固定繳,並保證被告及其業務人員必定會密切保持聯繫,通知原告是否有需要再繳費之情況,故如原告有收到催告通知,自應會按時繳納,此由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催告通知予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立即繳納可知。然原告有收到103年12月19日之催告通知,不代表有收到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本件係因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非故意不繳費。其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保險業務員陸續推銷其他種類保單,原告也陸續加買,每張繳費時間都不同,被告就繳費問題應盡告知義務,亦即保險公司對於保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負忠實義務。又催告通知是決定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止之重要條件,一般保險公司均會以雙掛號為之,以釐清保戶收受時點,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係以單掛號方式,表示被告對催告通知不甚重視,縱以單掛號為之,被告於送達後6個月內可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網站查詢函件送達時間等資料,卻捨此不為,濫用權利失效理論,企圖將無法確認是否送達之不利益改歸由原告承擔,實不可取。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係採到達主義,掛號郵件未必當然送達收件人,可能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電影海角七號劇情提及郵差怠忽職守積壓信件而未實際投遞)、信件因誤繕地址而無從投遞、意外放錯投遞信箱或者其他人為或非人為情事致信件未能如期送達等情形,郵局因此設有雙掛號之方式。又近年來不乏保險公司未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而產生保戶權益受損之新聞報導,故被告實應就催告通知成功送達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稱有通知施威良等語,然保險業務員施威良之電腦有沒有跳出通知,這是被告與施威良所屬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之內部管理、作業、流程配合之問題,不是原告可以得知,而信件之寄發方式不是重點,重點是停效至契約終止前後有2年時間,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再言之,假設被告認為本身毫無過失,於評議時為何被告會向原告尋求和解?如果被告沒有缺失的話,為何要做這個動作?此外,關於原告提領保單帳戶價值2萬元部分,係基於保單之彈性,也是原告隨時可以支配繳費之金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投保金額25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250萬元,保險費為年繳,每期3萬元,續期保險費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而要保書所填載之原告住址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季繳,每期6,500元,被告於每季扣款前1個多月皆以平信寄發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且當帳戶餘額不足維持保單效力時,被告除以單掛號催告要保人繳費,電腦系統也設定主動通知客戶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機制。被告雖於99年11月3日扣款成功1次,然自100年1月10日起持續扣款失敗,被告僅能從保單帳戶價值中扣款,另原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提領保單帳戶價值2萬元,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匯入指定之郵局帳戶。嗣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除於103年12月16日主動通知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施威良,並於103年12月19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址,未有退回紀錄,原告則於104年1月21日致電被告,表示已收受催告通知單,並繳納保費,欲確認是否繳費成功等語。其後,因保單帳戶價值再次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施威良,並於105年4月18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址,亦未有退回紀錄,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5月23日停效,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9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5月23日終止。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催告通知,並要求被告提供催繳證明文件,原告循序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應以書面催告客戶交付保險費,然並未約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催告,亦即兩造並未約定應以雙掛號、單掛號或平信方式寄送書面催告通知。復依第38條約定,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為通知者,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為準。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至系爭送達地址,又參以中華郵政郵務水準極高,不因雙掛號、單掛號或平信而異,原告所述純屬電影杜撰情節或少數罕見例外;其次,依被告之內部作業,若催告通知遭退回,被告之專責人員會註記退回日期及原因,若無退回情形,則註記「OK」,而本件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無退回情事,且經專責人員註記「OK」,被告之專責人員處理公司事務,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嫌,更改或虛構內部文書之必要與可能;次之,依前述被告之電腦系統通知機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施威良,施威良必定有收到通知,而施威良係錠嵂公司人員,並非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就該次採用雙重通知之方式,若謂原告與施威良均未收到通知,顯不可信;再者,原告與其家人投保多份保單,其中僅有系爭保險契約與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為原告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既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採季繳方式,然多年未繳保費,直至系爭保險事故後稱才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失效等語,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告自承前述安聯人壽保單之內容包含繳費金額、模式,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且每年按時繳納安聯人壽保單之保費,卻不曾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催告通知,也不曾主動表示要繳納保費,顯不合常情。況原告曾以其女兒徐敏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續因未繳保費而停效、契約終止,在在彰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由以上事證可知,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確實已送達原告無訛,故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實屬無據。另關於和解一事,係指各退一步,不再爭執,有時與對錯無關,只是被告不希望興訟之處理方式而已。
 ㈢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非250萬元,而應扣除其於100年2月24日自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2萬元,即248萬元;又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利息起算日應係被告受到起訴狀繕本後15日即113年3月24日,而非112年3月7日。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影本、徐錦郎除戶謄本、徐錦郎死亡證明書、申訴書、金融評議中心112年11月16日金評議字第1120732918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評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9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若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原告: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前、中段約定:「『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期的『每月保單費用扣除額』時,本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起算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15條第1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申請日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又第38條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又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系爭保險契約至本件起訴時雖跨越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條文修正之部分與本件保險費催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即要保人所應之部分俱屬無關,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即可。是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若原告未遵期繳納保險費,自被告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為寬限期,逾寬限期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倘原告2年內未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已終止。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乙節,有系爭評議書附卷可參(見系爭評議書第6頁即保單及評議資料第31頁),其後審理程序亦未見原告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必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之寬限期原告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催告原告繳納前述保險費,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提出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被告確已寄送催告通知予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地址為系爭送達地址,有系爭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催告通知被告係寄至該址乙節,有前開執據聯可憑。又參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8條約定,系爭送達地址即為原告之住所地,則被告送達書面催告或通知予原告時,該書面催告或通知到達該地址時,即生效力,不必交付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問原告是否有閱讀,該通知即可發生為催告之效力。是尚難以被告未以雙掛號、電話、訊息或口頭通知,而認該催告通知未到達原告。又上開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投遞情形,因時日久遠已逾查詢期限,中華郵政已無法提供,然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蓋有汐止郵局郵戳,且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需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可認被告已確實交寄催告通知予中華郵政,並經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查點無誤,否則中華郵政汐止郵局之經辦人員斷無於該執據聯加蓋郵戳之理。且參以催告郵件如遭郵局退回,被告作業人員會註記催告函退日期及原因,如郵件無退回情事,則註記OK,有被告提出之催告信件退回註記方式範例及本件催告郵件之註記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雖上開註記內容係被告作業人員所填載,然被告作業人員於當時既未能預見日後會有此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自無預先在上開註記虛偽填寫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該催告通知退回被告之資料,是被告抗辯保險費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告未能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合法之催告程序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每季須繳保費6,500元,原告應知悉並注意依期繳納,以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然自105年4月18日距原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相隔已經過數年,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亦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險契約漠不關心,有違常情。而上開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收寄及投遞資料,均逾期限而無法查詢,足認被告之證明程度應予減輕。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4月18日交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既已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即系爭送達地址,即為達到,已使原告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催告通知已發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非故意不繳費等語,然原告與其家屬之保單數量非少,此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將所有的理賠資料交給業務員辦理,保單總共有4張,有2張是全球人壽,另外2張是國泰和新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互核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錠嵂公司職員)施威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數份,因為我的客戶人數眾多,都是依靠電腦查詢資料,當時原告交付死亡證明及除戶資料時,我就已經提出申請,理賠下來後,原告告知有一筆理賠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檢閱所投保之相關保單並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對於保單保存完整且管理良好。而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距111年9月20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相隔已歷7年5月,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亦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險契約漠不關心,卻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並以之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顯有違常理,足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是既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催告原告繳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則依前揭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5月23日停止效力,堪可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於停效後之2年期間有向被告申請復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7年5月23日終止,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