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王金蓮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原判決第7頁關於「本判決不得
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得為上訴,正本誤載為不得上訴,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