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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新臺幣156,242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盧柏廷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證一),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料,盧柏廷於113年2月29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證二)可證,屢經催繳,尚欠本金358,634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盧柏廷於112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移轉前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移轉後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三)可證,致聲請人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收回債權,另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為此,聲請人將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244條規定,對盧柏廷及相對人提起訴訟,但唯恐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證一至三、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固可認就其本件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信可採,應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然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件命供擔保金額,自應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額為基準。本件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按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551,953元(計算式:1,052×33,207×158/10000=551,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建物之價額為385,500元,合計937,453元(計算式:551,953+385,500=937,453),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土地所受之損害為156,242元【計算式:937,453×5%×(3+4/12)=156,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
所有人
備註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8
每平方公尺33,207元
陳冠伶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385,500元
陳冠伶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