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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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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施鄭素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56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中所有妨礙聲請人(包含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車輛進出之紐澤西護欄移除,並不得有妨礙聲請人(含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通行上述編號A部分土地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影本之記載。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提供造路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廠房建物租賃契約書、朴子祥和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玉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確認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所示的情況相符合,認相對人確實有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上面設置妨礙聲請人或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訪客的車輛通行之障礙物。聲請人雖於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查,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足之。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查,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目前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0.34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為54,306元。上述A部分標的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將遭受在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如果聲請人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則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8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即9,956元(計算式:54,306元5%(3+8/12)=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9,956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