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彥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該案卷第3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上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略以:二審法官裁定者係屬111年開設之法學大意課程,但並未敘述109年4堂課無法上課,認為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但再審原告在民事一審已敘明判決內容諸多錯誤,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例如(一)錄影帶並未調閱;(二)地方五等特考與初等考試課程比例不同,課程分配主要以五等考試為主,但一審判決內容確敘述已初等為主;(三)二審法官應該
開庭並在庭上聽取一審開庭時再審原告之陳述;(四)上課時間敘述錯誤,109年補課卻敘述係110年補課。是原判決判決
主文及理由
顯有矛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爰
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一)原一、二審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000元。(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
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顯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況且,原確定裁定已經敘明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主文亦記載「
上訴駁回」,故而原確定裁定,其理由及主文並無的,矛盾之處,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其主文與理由有矛盾,顯無理由,亦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其所指摘之原確定
裁判違法,亦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