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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阿里山東方明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6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㈠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081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6月28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爭議事件,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關於成立「㈠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081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6月28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