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等情,固據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惟該調解方案第一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600,000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雙方約定共分30期,每期給付20,000元,資方依約定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於111年4月5日,最後一期為113年9月5日,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前匯款日期如遇假日自動遞延至下一工作日。」,而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履行情形或請求執行相對人何期未履行之金額說明,亦未提出自履行日後完整之存摺內頁為釋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說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何部分?即相對人自何時起未給付?已清償多少金額,尚餘多少金額未履行?並提出聲請人領薪資帳戶自履行日即111年4月5日起
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