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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宛蓉  
聲  請  人  李宛津  
聲  請  人  李永常  
聲  請  人  劉宗翰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李宛蓉新臺幣135,818元、給付聲請人李宛津新臺幣235,399元、給付聲請人李永常新臺幣732,953元、給付聲請人劉宗翰新臺幣184,356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約定事項之
  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3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其中於第一項載明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勞方李宛蓉新台幣(下同)135,818元、勞方李宛津235,399元、勞方李永常732,953元、勞方劉宗翰184,356元,與勞方逹成共識進行和解。雙方合意共分12期,資方依約定於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匯款支付勞方李宛蓉12,000、勞方李宛津20,000元、勞方李永常62,000元、勞方劉宗翰16,000元,至勞方在職期間薪資轉帳帳戶;最後一期114年7月支付剩餘差額勞方李宛蓉3,818元、勞方李宛津15,399元、勞方李永常50,953元、勞方劉宗翰8,356元,至勞方在職期間薪資轉帳帳戶。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上述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