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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孟希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㈠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45,812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部分,就其中35,812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113年5月7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45,812元,聲請人僅給付10,000元,其餘35,812元並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3年5月7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約定「㈠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給付45,812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