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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林怡廷  
            陳淑旻  
            劉怡君  
            林俊弦  
            李淑娟  
            江威德  
            吳峰賢  
            陳姝樺  

            上8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㈠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下(含本次調解事項);林怡君:新台幣(下同)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0,333元、劉怡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607元、林俊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402元。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部分,就其中「林怡君:128,116元、李淑娟166,258元、陳姝樺161,448元、劉怡君115,255元、林怡廷126,009元、江威德76,000元、林俊弦127,499元、吳峰賢90,196元、陳淑旻121,34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因相對人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約定「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下(含本次調解事項);林怡君: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0,333元、劉怡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607元、林俊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402元。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