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白苡琳
陳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4元。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於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黎小彤,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
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
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0,72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執行費170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5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076元部分)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以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月應扣薪3分之1即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扣薪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因原告移轉比例為37.99%,每月應移轉3,343元(計算式:8,800元×37.99%=3,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移轉命令核發後隔月即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共7期,被告應移轉原告23,401元(計算式:3,343元×7個月=23,401元),加上113年1月最後1期移轉183元,共計23,584元(計算式:23,401元+183元=23,584元),理應清償完畢,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損失,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
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
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乃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以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月受移轉薪資3分之1即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移轉薪資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因原告受分配債權比例為37.99%,每月應受移轉3,343元(計算式:8,800元×37.99%=3,343元),故原告以自移轉命令核發後隔月即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共7期各3,343元及113年1月最後1期183元,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23,584元(計算式:3,343元×7=23,401元;23,401元+183元=23,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