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朱香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691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54,6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訴訟費用4,080元,其中3,9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6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9月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百貨零售人員派駐嘉義市耐斯百貨公司櫃位,約定月薪18,000元、全勤1,000元, 嗣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撤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 資遣原告,然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給休假,亦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原告亦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且疫情期間積欠原告薪資1萬元至離職前未付清,被告給付之工資亦低於基本工資,爰依離職前6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7,113元【(26,400×2個月+27,470×4個月)÷180日×30日】及原告年資3年7個月21日,任職期間依法享有特休43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萬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求工資差額191,52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578元(27,113÷2×3+27,113÷2÷12×7)、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27,113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薪資39,388元(以勞動契約終止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27,470÷30×43日計算),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勞退提繳差額55,00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退休金專戶55,00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9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月薪18,000元、全勤1,000元,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萬元。原告自113年4月3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113元。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未休 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1萬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萬元薪資,業如前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有理由。 2、與基本工資差額191,525元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其109年9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如附表1「當年薪資」欄所載,有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1月、2月薪資單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25頁),堪信屬實,被告亦未證明已給付如附表1「當年差額」欄所示之工資合計193,71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之工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91,525元之工資差額,應屬有據。 3、資遣費48,578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撤櫃而解僱原告, 足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13年4月3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113元,業如前述。原告自109年9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4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7月又21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5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資遣費為49,36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578元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4、特休假未休工資39,3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3年7月又21日已如前述,其應有特別休假如附表2「可休日數」欄所示,總計34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日數為43日,自無從採。另原告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均為基本工資,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29,918元(詳如附表2所示),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5、預告期間工資27,113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先為預告,被告未先為預告,自應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13年4月30日遭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89元【計算式:(26,400元×2+27,470元×4)÷183=889元】,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6,670元(計算式:889×30=26,6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6、未提繳勞工退休金55,001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僅於110年6月、7月、10月、12月、111年1月、4月、9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54,69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萬元、與基本工資差額191,525元、資遣費48,57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918元、預告期間工資26,670元,合計30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54,6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3,9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1: | | | | | | | | 23,800元×3+(23,80030×23日)=89,6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 附表3: | | | | | 23,800×0.06×(3+23/30)=5,379 | | | | | | | 111.2、3、5、6、7、8、10-12月共9個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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