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昇達
被 告 賴佳寧
林仁洲
上列二人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
請求權基礎即
法律依據是
民法關於債之效力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與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間沒有任何
僱傭關係,原告
乃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原告的雇主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乃為一般的民事案件,並
非屬於勞動事件。因此,本件並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6條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管轄的規定。原告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雖然援引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
惟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不受原告所引法條及主觀意思所
拘束,否則,原告可任意造成被告應訴不便,法律上關於管轄權的規定即失去意義,對於被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沒有依照考核的規定來評定,造成原告的權益受損,因此,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查,本件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分別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
分公司之處長、科長。又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詳被證二),因此,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考核原告之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的企業客戶分公司所在地,此一地點,是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賴佳寧是住○○○○○○區○○○路○段00號、被告林仁洲是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均非居住在本院的轄區內,因此,本院對於被告賴佳寧、林仁洲二人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