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事件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薪資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薪資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應領客戶續繳之佣金及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應領之年終、年節獎金發放。㈣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65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第2至4項聲明均係以第1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因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4,600元、勞工退休金1,656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360元(計算式:〈4,600元+1,656元〉×12個月×5年=375,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