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553元。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
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4,123元
(註:47,667元,加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共67天無工作金額106,456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本件原告因為財產權而起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元-(1,6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5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553元。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