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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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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永嘉  
            彭群  
            張維珍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853元。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
  ,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65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上述訴訟標的價額651,245元,其中453,245元部分,是屬於因為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4,960元-(4,960元2/3)=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其餘198,000元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維珍因為無法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0元【計算式:7,160元-4,960元=2,2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53元【計算式:1,653元+2,200元=3,8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