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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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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正賢 
被      告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勞健保損失與退休金差額共12,24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亦需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僅需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仍應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