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廖壬禾
黃維新
吳奕穎
羅凡哲
廖琪瑋
吳承豪
陳羿逸
莫俊良
上列八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其中關於「廖琪璋」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琪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正狀影本之記載。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