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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4⑹所示之事實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將原告改調至集團總部,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109年1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110年9月10日簽署之調動補助申請單等文件,使原告至嘉義廠提供勞務(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1),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裁定),經法院認定原告聲請有理由並確定。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原本之帳務部門(即附表編號3),並於原告因系爭另案1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被告再於111年11月22日又莫名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部門調動至台南之集團總部(即附表編號4、⑹,與附表編號3下合稱系爭違法調動行為),而對原告為職場霸凌(原告尚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其他霸凌行為,即如附表編號1、2、4⑴至⑸、⑺部分,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本息等語。
二、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於8個月內調動達4次、111年11月22日電話威脅、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等行為,主張損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另案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㈠第339至340頁),信為真實。原告於系爭另案2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系爭違法調動行為;而於本案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則為「職場霸凌」,其内涵包含附表1至4部分,就系爭違法調動行為(即附表3、4⑹)部分,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之訴訟標的,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職場霸凌行為
1、主管劉博民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即原證2)向原告稱:…簡報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對你自己也承擔不起】等語。
2、原告於系爭另案1訴訟期間,遭主管劉建忠密集監管(即原證3電子郵件)。
3、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又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而非原本之帳務部門。
4、原告於系爭另案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被告對被告為以下之行為:
⑴、「冷凍職務」(禁止接觸原本帳務之核心業務,只准處理「整理出貨單」、「傳遞文件」等簡單庶務,即原證7、原證9)。
⑵、「惡意刁難」(封鎖使用SAP業務系統之權限)(即原證9)。
⑶、拒絕核准原告如其他同仁般攜帶個人筆電到廠工作(即原證12)。
⑷、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即原證13)。
⑸、以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即原證14)。
⑹、「恣意調動」(於111年11月22日又莫名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部門調動至台南之集團總部)(即原證15)。
⑺、「苛扣待遇」(不當大幅扣減111年及112年之年終奬金,即原證17)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