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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麗美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謝麗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4,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謝麗美、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謝麗美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確認系爭方案3所載「補助期限2年」之條款無效。」,其中上訴聲明3部分訴訟標的為720,000元,合計上訴人謝麗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760元(720,000+89,7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未據上訴人謝麗美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謝麗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大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大成公司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大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謝麗美、大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