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范健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19,651元。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00元(薪資)及按月提撥原告退休金1,99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16元(醫療費17,610元、原領工資補償85,406元)及1,500,000元(損害賠償)。以上請求,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6,186元。因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二、 另查,原告上述請求,其中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5,880元【計算式:( 33,1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105,88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85,406元,合計共2,191,286元。此部分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此部分的金額,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187元。 三、本件 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15,187元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651元【計算式:應徵36,838元 -暫免 15,187元=21,651元】。另扣除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已繳裁判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651元【計算式:21,651元-2,000元=19,6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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