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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健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9,651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00元(薪資)及按月提撥原告退休金1,99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16元(醫療費17,610元、原領工資補償85,406元)及1,500,000元(損害賠償)。以上請求,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6,186元。因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
二、另查,原告上述請求,其中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5,880元【計算式:(33,1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105,88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85,406元,合計共2,191,286元。此部分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此部分的金額,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187元。
三、本件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15,187元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651【計算式:應徵36,838元暫免15,187元=21,651元】。另扣除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已繳裁判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651元【計算式:21,651元-2,000元=19,6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