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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龍曜國際有限公司

受選任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龍曜國際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龍曜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龍曜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78,60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3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0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相對人唯一股東沈柏余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會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且依貴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為利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經洽詢林瑞成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沈柏余已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人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沈柏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繼字第9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提出林瑞成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林瑞成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自足勝任及妥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均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