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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相  對  人  征宇第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利害關係人  陳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征宇第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共906,000股,合計占相對人總股份數10%,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第三人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征宇科技公司),董事則為許睿宬及陳征宇,而陳征宇又身兼征宇科技公司之代表人,陳征宇失聯已久,股東會難以召開,董事會亦無法召開,由於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於決策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過半數董事同意,然本件陳征宇長久失聯,影響相對人之決策及營運,致難以持續經營,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總股份數為1,648,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906,000股,持股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一節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資格。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董事陳征宇及監察人葉天勳到庭表示意見結果,監察人葉天勳具狀稱「從未參與征宇第三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務,也未履行監察人的職責,此登記顯是征宇第三股份有限公司的錯誤登記」、「本人特此聲明,本人從未同意擔任,也從未擔任征宇第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亦無意願擔任此職務」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選任,確存在爭議,其公司監察人顯然無法履行監察人之職責甚明。
  ㈢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本件聲請公司解散之意見,函覆稱「依征宇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資料記載,112年9-10月、11-12月、113年1-2月之銷售額均為0元」等語,亦有經濟部回函及相關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41-55頁),認聲請人稱董事陳征宇身兼股東征宇科技公司之代表人,但失聯已久,股東會及董事會均難以召開,致影響相對人之決策及營運一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又相對人董事陳征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我之前在香港做黃金生意,我回國都是幾天」、「如果聲請人覺得要開會有困難,我就全部買入股權」等語,雖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但亦不否認聲請人所述因無法開會而影響相對人之決策及營運一事,更足認聲請人所述並非子虛;至於陳征宇雖有意向聲請人購買相對人全部股份,然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意與第三人陳征宇洽商出售股權事宜」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出售相對人公司全數股份給陳征宇之意,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仍具有實益,併此指明。  
  ㈣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從112年9月起即無營業銷售之紀錄,今長達半年以上,相對人監察人葉天勳又具狀表示從未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足認其公司監察人顯然無法履行監察人之職責,復有前述股東會及董事會難以召開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