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有董事蔡松穎一人,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對外已陸續發生
退票情事,對聲請人亦有簽發交付
本票,倘未能有
臨時管理人協助,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或有影響後續
繼承人之營運,
爰依法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票交所退票明細、本票影本、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含股東名冊)、蔡松穎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為參考,
堪信為真實。
四、
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後,張育瑋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113年9月11日函及名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律師資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