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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有董事蔡松穎一人,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對外已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對聲請人亦有簽發交付本票,倘未能有臨時管理人協助,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或有影響後續繼承人之營運,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票交所退票明細、本票影本、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含股東名冊)、蔡松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為參考,信為真實。
四、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後,張育瑋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113年9月11日函及名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律師資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