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
上列
異議人即債務人因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核發,並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應已於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經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114年1月22日。因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