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496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林忠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忠男發支付命令,
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