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50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等語。
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138,000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除第一期給付3,845元外,其餘每期付款3,833元,則自民國113年2月10日
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9,165元(共5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
上開規定不符。又逾期未清償之第2期、第3期、第4期、第5期分期付款日為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0日及113年6月10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第二期至第五期到
期日前計收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