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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是知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家事公告1份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陳報請求向被繼承人袁清茂之次順位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其陳報狀上仍列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且未表明正確之債務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