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543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劉任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任樺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