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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72,409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6,041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