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62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6,3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3,500元之滯納金及18,020元之買斷費用;㈡64,614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9,000元之滯納金及6,461元之
違約金,㈢46,144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4,000元之滯納金及4,614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