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六紙,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13,000元,雖提出支票影本為憑,但未據提出
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發函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影本到院,債權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稱為顧及債務人銀行票信避免拒絕往來緣由,並未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故無退票理由單檢附
云云。是債權人既未向支票付款人提示前開支票,當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紙支票票款,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聲明異議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