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官仁俊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官仁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嘉義○○○○○○○○太保辦公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