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80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五、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高愷村與債務人駿呈國際有限公司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主張高愷村是與駿呈國際有限公司共同向債權人訂購本買賣標的之壓克力瓶,訂購單上有共同具名,且由高愷村簽署確認
云云。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
存證信函所示,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駿呈國際有限公司間,高愷村僅簽名確認,
難認為契約當事人,債權人亦未提出高愷村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規定之釋明文件。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高愷村與債務人駿呈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