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15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6%,
惟債權人未提出約定利率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利息約定利率年息16%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係依據契約條款第6條「...以全部未繳金額之總額.....,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所指稱契約條款第6條為「違約金」之約定,
而非「利息」之約定,債權人尚不得以該條款作為利息約定之釋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超過之利息請求部分,債權人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