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另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異議人林綺晏即林宜萩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年9月11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派出所,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
上開20日異議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24時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