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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緯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金緯間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十二樓17」(下稱送達地址),而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20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接獲嘉義郵局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寄送債務人送達地址之支付命令
  ,故本件對債務人送達顯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既經查明結果,上開送達地址之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應予以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