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羅元即謝佳勲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所提出之催收通知及欠費設備清單之欠款
期間,債務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債務人於簽約時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電信申請書影本及釋明契約有效之資料,該通知業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
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不能釋明本件電信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