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陳弘建
債 務 人 陳佳靜
一、㈠債務人郭秀鳳、陳佳靜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郭秀鳳、陳弘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23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 給付義務;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㈠、㈡、㈢、㈣之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