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4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林一郎即林光雄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該債務人已於87年7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林一郎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