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058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陳建榮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從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
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8條第2項:「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規定之當然效果。
二、查債務人陳建榮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又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係債務人陳建榮於113年4月積欠之消費款。
觀諸上開債權所發生之時點,
核屬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