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張淑瑜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禁治產人,無
行為能力;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
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
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瑜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現金卡使用,
惟查債務人前於83年7月28日即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裁定由張鐘娥監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債務人簽約之當時即為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根本無從單獨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完成
契約行為。又申請書上復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張鐘娥之簽名用印,是
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債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