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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張淑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瑜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現金卡使用,查債務人前於83年7月28日即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裁定由張鐘娥監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債務人簽約之當時即為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根本無從單獨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完成契約行為。又申請書上復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張鐘娥之簽名用印,是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債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