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470號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
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