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主 文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236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兩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願清償29,72 1元;第二階段(第72期)每月願清償30,045元,並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總金額為2,140,23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
合法送達10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 ,另7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83.22%,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